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张彩莲,女,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喜,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晋升,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彩莲诉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追加王晋升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王晋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莲诉称,2011年5月18日和2012年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00000元用于投资,双方约定年息为18%,此后被告不按约履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本息,被告于2013年9月6日还原告本金4000元,尚欠原告96000元未还。后原告继续索要,被告又于2014年5月7日收回原借据,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6000元和60000元两张借据,并承诺半年内还清本金,2015年2月6日,被告又还了本金500元,尚欠95500元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95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王晋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彩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二份,第一份证明内容为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签字处加盖被告浩然公司公章。第二份证明内容为借款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人签字处加盖了被告浩然公司公章,这两份借据共计96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元,尚欠95500元没有偿还。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二份,第一份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王晋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王晋升签字确认,第二份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王晋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王晋升签字确认。因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王晋升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晋升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息约定为年息18%。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晋升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王晋升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晋升于2013年9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后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王晋升遂收回原借据,并于2014年5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被告王晋升签字认可,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后二被告仅于2015年2月6日偿还本金500元,尚欠95500元本金不再支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晋升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王晋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晋升在获得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7日被告王晋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盖章,是对被告王晋升债务的加入。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是原告出借款项的借款人,故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共计4500元,尚欠95500元本金二被告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晋升、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彩莲支付借款本金9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王晋升、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雪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