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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034号

高先信与孙宁顺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高先信,孙宁顺,孙启刚,赵林山,孙启国,孙启胜,孙启利,董凤珍,董文革,孙丰安,孙宁书,王爱玲,孙启科,孙淑贞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高先信,男,生于1952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宁顺,男,生于1980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刚,男,生于1980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林山,男,生于1966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启国,男,生于1954年9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启胜,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启利,男,生于1947年6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凤珍,女,生于1956年4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文革,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丰安,男,生于1962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宁书,男,生于1976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爱玲,女,生于1962年9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启科,男,生于1958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淑贞,女,生于1978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上列十二人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先信与被告孙宁顺、孙启刚、赵林山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信,被告孙宁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翠,被告赵林山、孙启刚等十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送达“关于申请执行人高先胜等18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宁顺民间借贷纠纷18案执行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13被告均同意该分配方案,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实际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原告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遗漏,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如数计算,原告的异议书中予以阐述过,因此,原告要求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对实际债权数额进行确认。2、另外,原告的(2014)章执字第3016号案件在审判阶段已做过诉讼保全,对此除支付保全费外,原告另外还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恰恰是因为原告对孙宁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作为其他债权人的12名被告才得以实现部分债权。原告认为对该保全财产的变现所得,原告应优先受偿,至少应考虑公平原则,对原告予以照顾。3、被告孙宁顺另有价值30万元的财产,一夜之间偷偷变卖,外加20多万的货款债权及电缆线、面包车,加上孙宁顺厂区处理款足以清偿12名被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款,但12名被告没有查询、追查上述财产,而且孙宁顺未按法律程序出具财产报告令。因此,孙宁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仅限于执行局确定的可以参加分配的执行款,12名被告完全可以以财产报告令执行孙宁顺的其他财产,不应与原告一起参与分配。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原告也应对执行局确定的分配执行款优先全部受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014)章执字第3016号案件为29000元,后段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清偿债务时;2、确认原告(2014)章执字第3016号案件对可以参加执行分配的执行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宁顺辩称,同意执行局的分配方案,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抵押或担保,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启刚等十二人辩称,1、本案所涉债权数额已经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现原告要求对债权数额重新确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本案中债权人的执行依据皆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告要求确认债权数额明显是在滥用诉权;2、诉讼保全是一种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一项受偿优先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0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原告高先信与12名答辩人均为普通债权人,章丘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分配方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孙宁顺因企业经营需要分别向高先信、高先胜、孙启刚、赵林山、孙启国、孙启胜、孙启利、董凤珍、董文革、孙丰安、孙宁书、王爱玲、孙启科、孙淑贞借款,后不能偿还,该十四人遂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孙宁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十四人共形成十八件案件,其中高先信的一件案件、高先胜的四件案件、董凤珍的两件案件进行了财产保全,对该十八件案件本院普集法庭或判决或调解,分别作出处理结果后,已先后进入执行程序。2、2015年7月24日,本院执行局制定出以上十八案的执行分配方案,相关内容为:该18案总欠款计666950元,孙宁顺变卖其经营的全部企业财产得款38万元,扣除共6件案件的保全费用3140元,18个案件的执行费9902元,18个案件的受理费6312元,可参加分配的执行款366959元。分配计算方式为:标的额/总欠款*可以参加分配执行款数,其中高先信可分到的数额为:23000元/666950元*366958元=12655元。(注:1、高先信本金为2万元,分配方案中按23000元计算,包含一年的利息3000元,董凤珍的95000元含本息,其余皆是按判决或调解的本金计算的;2、分配方案计算有误,可参加分配的执行款应为:380000-3140-9902-6312=360646元)。如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在收到该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3、本案原告高先胜收到本院执行局的执行分配方案后,于2015年9月9日提出异议称,1、执行局按法律文书给其计算的欠款数额不对,将后段利息漏掉了,本息应是29000元。2、被执行人孙宁顺恶意逃债,将变压器、车床等30多万的财产变卖装入自己腰包,执行局应让其拿出钱来还债。3、本案我已保全,如果没有保全,孙宁顺早将厂子卖了,保全期间我们作出了付出,又是照相,又是租车送达,我不同意没有保全的债权人与我们共同分配。为了体现保全的法律效益和公平,要求执行局改变分配方案,有保全的全额清偿,剩余部分才是没有保全的债权人分配。4、参与分配的孙启刚、赵林山、孙启国、孙启胜、孙启利、董凤珍、董文革、孙丰安、孙宁书、王爱玲、孙启科、孙淑贞不同意高先信提出的分配方案,同意本院执行局的分配方案。高先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先信、被告孙宁顺、孙启刚、赵林山、孙启国、孙启胜、孙启利、董凤珍、董文革、孙丰安、孙宁书、王爱玲、孙启科、孙淑贞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章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局关于申请执行人高先胜等18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孙宁顺民间借贷纠纷18案执行分配方案、高先信异议书、孙启刚等12名被告的异议书,被告孙启刚等12名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18件案件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本院执行局制定的分配方案即是按照“按比例受偿原则”制定的,但是在该分配方案中,债权人的债权基本上是按法律文书认定的本金确定的,没有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因此,本院原则上同意执行局的分配方案,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该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本金,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所计算出来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原告主张因其对被告孙宁顺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其应首先得到全额清偿,之后再由未进行保全的人受偿。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并非就取得了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不妥,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先信在(2014)章执字第3016号案件中,其债权包括(2014)章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本金2万元、逾期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高先信主张的在(2014)章执字第3016号案件中,其对可以参加执行分配的执行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先信负担50元,被告孙宁顺、孙启刚、赵林山、孙启国、孙启胜、孙启利、董凤珍、董文革、孙丰安、孙宁书、王爱玲、孙启科、孙淑贞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焕敏

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

人民陪审员  李红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延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