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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646号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两个月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充分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而且在原告怀孕期间不管不问。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孩子的出生没有改变被告的性格。2015年8月1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便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我们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刘某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刘某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为了给双方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对原告刘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中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