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陈庆结。被告杨如鹏。被告李萍。
原告陈庆结诉被告杨如鹏、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结、被告杨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结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如鹏答辩称,因被告父亲杨军林和原告陈庆结有经济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父亲杨军林并且保全了母亲名下的房子。因自己户口是外地户口,如果自己小孩在沈家门读小学,需要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房子被原告保全,登记在母亲名下的房子无法过户到自己名下。于是被告杨如鹏承诺父亲的债务由自己归还,现已经归还20万元,还剩15万元未归还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立即偿还的能力。15万元欠款是个人债务,和自己妻子李萍无关。被告杨如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拟证明为了让原告解除保全向调剂行借款十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庆结因与案外人杨军林有经济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舟普商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杨军林于2014年8月2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庆结借款本金35万元。后案外人杨军林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案被告杨如鹏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代替案外人杨军林归还未归还的人民币25万元,后已归还10万元,仍有15万元未归还。故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如鹏向原告陈庆结出具了借条,但是本案实质上是案外人杨军林将自己债务转移给被告杨如鹏,且被告杨如鹏自愿承担。被告杨如鹏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陈庆结要求被告杨如鹏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笔债务是被告杨如鹏自愿替案外人归还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被告李萍也未在借条或承诺书中签名,故不能认定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被告杨如鹏的个人债务,故应驳回原告陈庆结要求被告李萍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如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庆结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庆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如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