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华,男,汉族,1955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真泽翁,男,藏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陈文华因与被上诉人仁真泽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炉霍县人民法院(2015)炉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文华向法庭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炉霍县仁达乡卡沙村仁真泽翁,承包方为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仁真泽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陈文华陈述是以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仁真泽翁签订的合同,陈文华诉仁真泽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适格主体应是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本案陈文华既非合同相对方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故陈文华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中的适格原告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文华的起诉。
上诉人陈文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认定承包方是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故认为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但事实上该合同除了合同内容是工程双方约定外,作为合同主体的承包方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并未真正参与工程建设,而是上诉人借用了其名义。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只有上诉人陈文华个人,包括该工程建设中的人员招聘、材料采购、工人的工资发放、工程施工的具体组织实施、前期工程款支付等,均由上诉人负责。合同上的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主体,该公司也不知道由该工程的存在。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上诉人为了工程验收而私刻的。一审将上诉人私自借用的名义公司认定为实际施工的公司,也未核实印章的真假,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而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对于该工程到底是谁在组织施工,谁在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没有查清。因上诉人在该工程建设中拖欠工资、材料款等,上诉人被多人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与���欠款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支付了部分款项,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向被上诉人追讨拖欠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仅仅借用了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但不能改变上诉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仁真泽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坚持认为自己是以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将合同带回公司盖章完成合同的签订事宜,合同相对方也认可签订方为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但在二审上诉时上诉人又改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根本不知道承包工程的事宜,合同上公司的印章系自己私刻。可见,本案中上诉人陈文华对自己的主体系实���承包人,还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本无法明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无效合同当事人或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海
审判员 李 松 涛
审判员 韩 义二〇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布无克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