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993号原告姜引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春娟,渭南市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涛,男,汉族。被告肖雪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买发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引会与被告刘洪涛、肖雪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引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娟、被告刘洪涛、被告肖雪英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雪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引会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姜引会与亲戚瘳伦云、何天均、雷云孝沿三贤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时,被被告刘洪涛驾驶被告肖雪英的陕EG00**号小型越野车撞伤,经临渭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引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引会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57555.55元,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37.65元(含被告刘洪涛支付的9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46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810元、残疾赔偿金116956.8元、鉴定费3600元、租床费等1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洪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G00**号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肖雪英,被告刘洪涛借用被告肖雪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刘洪涛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517.6元,给另一伤者��云孝支付了4000元,给何天均支付了3018元。
被告肖雪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事故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肖雪英,其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洪涛使用发生的事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不予调解通知书、事故车行驶证、被告刘洪涛驾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单,证明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损害后果及治疗的合理性,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医疗损失。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误工期限和鉴定费的计算依据。5、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贺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下半年即外出打工,没有在该村居住,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购买纸尿裤、卫生纸、脸盆、租床等的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8、证人李文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票据36张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保险公司在医保核定的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伤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系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可;证据5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6系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上面的时间是否在就医期间无法核实,且超过了合理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肖雪英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鉴定费不承担、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系字在章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超过60岁没有误工费,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在该村生活,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赔偿系数应按22%;证据6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证据7无法证明发生时间与地点,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有关,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到300元。被告刘洪涛质证意见同被告肖雪英意见。被告刘洪涛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3张,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事故后其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肖雪英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肖雪英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刘洪涛驾驶陕EG00**号小型越野车沿三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五路盈田小学门前时,先与三贤路西侧围栏发生碰撞后,又与瘳伦云、何天均、雷云孝、原告姜引会沿三贤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生碰撞后,与停于盈田小学门口北侧人行道李晓斌的青BL56**号小型越野轿车发生碰撞,致谬伦云、何天均、雷���孝、原告姜引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廖伦云、何天均、雷云孝、原告姜引会、李晓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引会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诊断为:1、股骨骨折;2、桡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57737.65元(其中被告刘洪涛支付了9517.6元)。审理中,原告姜引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姜引会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3、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5、护理期限为180天;6、误工期限为270天。另查,事故车陕EG00**号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肖雪英,被告刘洪涛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57737.65元,并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73天×30元),其实际住院73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计算有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医嘱,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因原告姜引会现年已63周岁,故对其该项诉请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10元,被告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认定1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956.8元(24366元×20年×24%),原告提供的贺田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3周岁,其因本起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9665.68元(7932元×17年×22%)。���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费票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床费等共计1224元,其提供的票据系收款收据,且没有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2253.33元。事故车陕EG00**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洪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665.68元共计228653.33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刘洪涛承担,赔偿时扣减被告刘洪涛已付的9517.6元。被告肖雪英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引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577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665.68元共计228653.33元(赔偿时扣减被告刘洪涛已付的5917.6元)。
二、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刘洪涛承担(已支付)。
三、被告肖雪英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引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刘洪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樊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