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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四终字第275号

巩现明与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巩玉磊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巩现明,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巩玉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现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巩龙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巩玉磊,农民。原审被告巩庆锋,农民。原审被告巩庆贵,农民。原审被告邵泽水,农民。

上诉人巩现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甲方)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与原告(乙方)巩现明于199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西山0.6亩,二道河0.9亩,岭1.5亩,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随意变动承包土地,但因人口变动、统一规划、土地被征用、乙方拒交承包款等特殊情况,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甲方可以调整承包土地……。另外,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在承包期内,人口增减的户要自觉接受村集体组织进行的小调整。原告主张2013年春,被告村委擅自将其承包的北岭土地分给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巩玉磊进行耕种,并要求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中地块3-岭1.5亩土地。

被告村委对将原告承包的岭1.5亩土地进行调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因东平铁路修建占用其村土地,后根据国家政策进行的合法调整土地,并于2015年8月14日庭审时提交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补充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立项批复-泰国土资字(2007)150号文件复印件,2011年10月7日被告召开党员、群众代表大会记录原件,放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区域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请款的请示-放政发(2013)23号文件原件予以证实,原告巩现明当庭质证认为上述文件其均不知情,召开党员、群众代表大会记录是伪造的,调整后的地没有打破地界,庭后其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村委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来所认定的事实,且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镇政府及国土部门的文件不能推翻国家的《土地承包法》为无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虽然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但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以上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因此,应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村委调整土地后没有分给其土地,被告主张原告原先六口人调整后分给了原告六口人地,因为其三个女儿出嫁,后又进行抽调。被告村委提交了分地记录并申请法庭对证人巩某甲、巩某乙进行调查,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依法对二证人进行调查,能够证实土地调整后对原告进行分地,后来因为原告三个女儿出嫁,对土地进行了抽调,同时对嫁入本村的原告大女儿进行补地的事实。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均主张其原先种的地在土地调整时也予以收回分给他人。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巩玉磊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将各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变更为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补充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立项批复-泰国土资字(2007)150号文件复印件,2011年10月7日被告召开党员、群众代表会记录原件,放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区域土地整理项目(二期)工程请款的请示-放政发(2013)23号文件原件,对证人巩某甲、巩某乙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对家庭承包方式做出了规定,家庭承包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确定家庭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遵循法定原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所涉土地的承包方式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承包的被告村委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原则上不得调整,但被告村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在调整土地后原土地没有打破地界,但其主张涉案土地现由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巩玉磊四人耕种,相互矛盾;另外主张调整后没有分给其土地,但被告村委提交的分地记录与证人巩某甲、巩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土地调整后对原告进行分地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巩玉磊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归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巩现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求,其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没有说要收回承包地另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部的调整承包地。被上诉人违反该规定,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分给第三个耕种。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违反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二、原审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本案第三人改为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按起诉状所列第三人更改。

被上诉人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巩庆锋、巩庆贵、邵泽水均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巩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被上诉人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而引起,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人)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全部调整家庭承包地引发的纠纷应否受理问题”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巩现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胜

审 判 员  仉 磊

代理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