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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9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与李必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李必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270号。

负责人:侍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传,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必红,1966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全椒支行)诉被告李必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德传、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必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全椒支行诉称:2011年7月5日,李必红在工行全椒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合约和章程约定透支交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且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9月1日,李必红透支后剩余本金59153.41元及利息、滞纳金未偿还,故请求判决李必红偿还本金59153.4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6492.42元、滞纳金3372.51元,2015年6月26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李必红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李必红向工行全椒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规定。7月5日,工行向其发放了该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取现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李必红领卡后即开始使用。截至2015年6月25日,李必红透支本金59153.41元、利息6492.42元、滞纳金3372.51元。以上事实有工行全椒支行提供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银行还款扣收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必红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时明确表示愿意遵守工行全椒支行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该合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必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工行全椒支行要求李必红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合约约定李必红应偿还全部本金,已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故工行全椒支行要求李必红在本金已计算利息的情形下再按月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实属加重牡丹卡领用人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透支本金59153.4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6492.42元、滞纳金3372.51元,合计69018.34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59153.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李必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莲

审 判 员  许程琼

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