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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7号

马有国与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有国,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7号原告马有国,男,生于1965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经营者李玉成,男,生于1972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有国与被告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杨聪被告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委托代理人李凤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6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5年10月份累计向被告供应“瀛海”425号水泥240吨单价每吨240元,共计价57600元、“天元”425号水泥95吨单价每吨240元,共计价22800元、“瀛海”325号水泥660吨单价每吨230元,共计价1518000元,合计2322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对剩余的货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水泥款时,遭到被告殴打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2700元*6%/10个月)。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27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一、海原县工商局个体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玉成的事实;

二、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入库单2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瀛海325号水泥660吨*230元=151800元、瀛海425号水泥240吨*240元=57600元、天元425号水泥95吨*240元=22800元,共计货款23.22万元的事实。

三、本院传票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份、撤诉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因发现诉讼错算被告付款额后提出申请变更请求,后因错列被告而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

二、被告现不欠原告水泥款,所有水泥款已全部付清;

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被告李玉成买卖合同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165吨325号、225吨425号票据中未证明金额,是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票据中注明金额并有原被告签字的,为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的;证据三撤诉申请为复印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为原告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据三性,传票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诉状中记载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但并未记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被告登记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的凭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撤诉裁定为复印件,变更请求申请为原告书写,传票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其陈述等同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2015年6月至10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售水泥,截止2015年10月份累计销售给被告瀛海牌425号水泥240吨单价每吨240元,计价57600元、天元牌425号水泥95吨单价每吨240元计价22800元、瀛海牌325号水泥660吨单价每吨230元计价1518000元,合计232200元。货款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27200元。并提供有被告盖印的入库单27张,收据7张,被告承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供给的水泥数量未提出异议。但抗辩其已通过银行和现金支付已将全部货款付清。对于未标明价格的水泥价值的认定,本院按照原供应的同标号水泥价格确定。对于付款问题,但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2015年11月以被告登记业主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确认原告自认收到11万元,再无任何关于付款方面的证据,原告2015年11月以被告登记业主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起诉状确认原告收到货款11万元。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计算错误原告实际收到105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错误,因此依法确认其自认收到货款11万元。被告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购进水泥有水泥入库单个收据证明,其付款理应由付款证明,但被告未提供付款证明。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2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无确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经营者李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有国水泥款122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海原县成达彩色道砖水泥预制厂经营者李玉成负担1528元,原告马有国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红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