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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883-1号

赵崇同与卢文勇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崇同,卢文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883-1号申请执行人赵崇同,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卢文勇,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崇同与被执行人广卢文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根据查询结果,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卢文勇配偶林海燕的银行存款1989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崇同执行款19465元、收取执行费425元。另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已支付了执行款500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债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款105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88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