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89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伙同“小陈”、“李三妹”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大溪镇闸头村闸头新居3幢10号102室,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硬币储蓄盒一只,内有硬币共计人民币201.9元。案发当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闸头村新居3幢10号抓获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