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风),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亮,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曾用名黎妹),农民。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浩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戊。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缺乏沟通,感情逐渐破裂,自2012年5月起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未获得法院准许,夫妻关系未获改善。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梁某乙、梁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孩子梁某戊、梁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有四个孩子,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2、因原告的过错致使双方分居两年。3、原告出轨,破坏夫妻感情。4、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为其安排住房;婚生孩子梁某乙、梁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沙垌镇三江村下塘口组3号的房屋一幢及车牌号为粤B×××××的车一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4)北民初字第560号判决书、(2015)北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4、沙垌镇三江村民委员会所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后离家出走。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辩称其未离家出走,是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实事有异议,称4张照片是其与朋友的合影,不能证实其出轨。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辩称其未离家出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4张照片,照片只是原告与他人的合影,不足以证明原告出轨,且原告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戊。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进而分居两年。
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12月30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以准许。双方亦未能和好。2015年11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孩子梁某乙、梁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经征求两人意见,两人愿意和被告生活。婚生孩子梁某丁、梁某己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婚生孩子梁某乙、梁某丙,直至两人年满18周岁;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孩子梁某丁、梁某戊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支付困难补助费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给被告。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双方产生矛盾,进而分居,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继续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梁某乙、梁某丙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两人意见,两人提出与被告生活,被告亦愿意抚养两人,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婚生孩子梁某乙、梁某庚由被告抚养。原告提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梁某乙、梁某丙,至两人年满18周岁为止,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抚养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抚养梁某丁、梁某戊,并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因两人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为有利于两人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有财产问题,被告提出有房屋一幢及车牌为粤B×××××车一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及困难补助费问题,被告称因原告出轨,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从位于沙垌镇三江村下塘口组3号的房屋中分一套给其居住,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出轨的事实及该房屋的权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提出向被告支付困难补助费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系其自主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孩子梁某乙、梁某丙由被告黎某抚养,原告每月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250元,该款在每月的月底付清,自2016年1月份分别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孩子梁某丁、梁某戊由原告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梁某甲支付困难补助费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给被告黎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第三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浩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