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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855号

杨东礼诉魏代春、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东礼,魏代春,杨俊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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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杨东礼,男,生于1946年7月,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胡仕斌,男,生于1973年9月,汉族,高中文化,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系原告杨东礼女婿。被告魏代春,男,生于1978年11月,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杨俊芳,女,生于1960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东礼诉被告魏代春、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仕斌,被告杨俊芳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礼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魏代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杨俊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魏代春收到叁万元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代春偿还借款三万元并承担2014年9月8日后至今还清为止的同期人民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被告杨俊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代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俊芳辩称,被告杨俊芳在借条中签字属实,其主张的2014年9月8日之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被告杨俊芳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六个月,因保证期限超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3万元事实、杨俊芳担保事实、利息约定情况、主体适格。被告杨俊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于借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载明有借款利息的借条合法性提出异议,其约定的利息每月3千不合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条不合法。被告魏代春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公安机关,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证据中的两个借条,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魏代春实际上从原告手中借款三万元,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载明有利息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晚,被告魏代春做铝合金门窗生意,因资金困难,邀同被告杨俊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杨东礼借款叁万元,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杨俊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魏代春和保证人杨俊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杨东礼以对保证人杨俊芳的足够信赖,将自己的资金30000元借给江苏省南京市的被告魏代春周转使用,二被告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杨俊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人魏代春在约定的期限未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原则,其应当承当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杨俊芳作为保证���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捺印,视为已签订保证合同。从两份借条中可以看出,一张借条上载明的是“从2014年6月8日到2014年9月8日前还清”,另一张借条载明的是“直至把本金、利息还清为止”,两张借条上均有杨俊芳的签名,担保基于借款而成立,故本案中,应当从有利于原告的原则,理解为“直至把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的解释,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魏代春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杨俊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0%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不应超过24%,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代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东礼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杨俊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东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代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普贤

人民陪审员  张德健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国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