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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2387号

王君立与车亚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君立,车亚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王君立。被告车亚东。

原告王君立诉被告车亚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自带工程机械设备为被告在大连旅顺鞍山石矿厂进行土石方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结束,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施工总费用1065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欠工程款96500元,原告先后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车亚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出示工程欠款协议书及欠条一张,内容分别为:“甲方(空白)。乙方车亚东。自2013年8月14日起,甲方受雇于乙方在位于大连旅顺长城鞍山石矿进行土石方施工,工程与2013年10月20日结束。经甲乙双方最终确认,乙方共欠甲方施工款:人民币玖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96500元。签订日期2013年11月22日”。“抓车工时费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车亚东。2013年11月1日”。原告称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间,原告在旅顺长城鞍山石矿为被告提供挖掘机作业,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06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工程欠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协议及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现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君立工程款10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代理

审判员 文 龙

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