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异字第0056号异议人(案外人)许园苑。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江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徐渎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梓绮,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文华。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海士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院4号楼24层2701室。法定代表人周文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江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文华、北京海士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士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许园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许园苑、被执行人周文华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强、申请执行人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梓绮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许园苑异议称:其与周文华系父女关系,其母与周文华于1999年离婚,其一直由母亲许燕独立抚养至今,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系许燕筹措而来,与周文华无关。且涉案房产系民事诉讼发生前购买,与周文华及涉诉债权无关。故请求撤销(2012)锡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封异议人的上述房产,并判令申请执行人赔偿异议人遭受的损失。周文华则称:其与涉案房产所有人许园苑系父女关系,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系许燕筹措而来,与其无关。且涉案房产系民事诉讼发生前购买,与周文华及涉诉债权无关。故请求撤销(2012)锡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封许园苑上述房产,并判令申请执行人赔偿许园苑遭受的损失。江山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周文华,周文华和许燕离婚后经济上有往来,在周文华为许燕实际购房前江山公司已经出借了2684万元给周文华,该房产应当作为周文华名下财产予以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山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文华、海士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锡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周文华及海士德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前共同支付江山公司1150万元以了结本案;
二、如果届时上述款项未支付完毕,周文华及海士德公司需另行共同支付江山公司150万元违约金;
三、2012年8月5日前,由江山公司申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文华及海士德公司被查封的银行账户申请解封,同时由周文华及海士德公司从被查封的账户中支付江山公司100万元,余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
四、2012年8月31日前,若周文华及海士德公司支付江山公司的总额达到600万元,周文华及海士德公司有权自行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本案中被查封的房屋;
五、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借款无其他纠葛;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44元减半收取603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372元,由江山公司负担。因周文华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江山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江山公司以被执行人周文华恶意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查封并强制执行许园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产,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2)锡执字第114号-4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许园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地产,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和(2012)锡执字第114号-4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许园苑(身份证号××)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地产,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锡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以周文华的行为属于恶意逃债,其出资为许园苑购买的涉案房产应当作为周文华的财产在本案强制处理以归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由,裁定强制执行登记在许园苑名下的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地产。后许园苑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1999年8月5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熟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准予许燕和周文华离婚;
二、女儿许苑圆由原告许燕负责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离婚后住房问题由其自行解决。2009年10月9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许园苑曾用名许苑圆。2010年10月30日,周文华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由周文华借江山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借期为8个月(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5日,江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分别转账296万元、943万元、1300万元、145万元至周文华的账户62×××14,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7日,江山公司分别转账300万元、60万元至周文华账户。后周文华分期归还部分借款。2011年11月17日,周文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协议约定尚欠张国忠800万元,在2011年12月20日一次性归还。2010年11月3日,出卖人魏昌会与买受人许园苑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屋,许燕作为许园苑的法定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字。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许园苑,房屋坐落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登记时间2010年11月4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会计后督中心出具的银行卡往来清单,周文华62×××14的银行卡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给许燕800万元,2010年10月21日支付给许燕900万元。2015年7月16日,许燕在执行谈话笔录中陈述:房屋面积138平方米,每平方3万左右,一共400万左右的房款。当时其跟周文华离婚时分到一套老宅……周文华儿子大学毕业回来后,周文华与其协商一致,将老宅给他儿子,换了建国门外大街房产给其女儿,所以这套房产其没有出钱,是周文华替其出的钱,当时也没有书面约定,就只是两套房产置换了一下。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借款借据、银行单据、申请书、承诺书、执行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文华虽与许燕于1999年8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许园苑异议称购房资金系许燕筹措得来,该意见与许燕向本院陈述涉案房产是由周文华出钱相矛盾。周文华在向江山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收到江山公司2684万元款项后,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号房产并登记在许园苑名下,该行为属于恶意抽逃资产,客观上降低了其自身的偿债能力。涉案房屋实际是由周文华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周文华,许园苑仅为名义所有人,许园苑的权利来源不合法。故本院裁定强制执行登记在许园苑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产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园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晓敏
审 判 员 俞 彤
代理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