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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33号

钟志某、黄纯某、阳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11-2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志某;黄纯某;阳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33号 原告钟志某,男,汉族,1956年7月6日,住柳州市柳**。 被告黄纯某,男,住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 被告阳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菊华,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志某诉被告黄纯某、阳光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钟志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以下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原告房屋屋顶被被告卫生间地板以及与原告房屋相邻的物业共用的配电房的屋顶地板、外墙壁渗漏水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钟志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志某撤回部分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汪弈孜

人民陪审员  蓝 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