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栟民初字第00883号

朱志余与郑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朱志余,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朱志余,工人。被告郑飞,农民。

原告朱志余与被告郑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余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郑飞向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原告朱志余为其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郑飞的经营出现重大变化,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5年7月8日代偿贷款的全部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84.59元,合计人民币100684.59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代偿款。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00684.59元。被告郑飞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郑飞向案外人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代偿贷款的全部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84.59元,合计人民币100684.59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00684.59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保证合同、提前归还借款申请、还款凭证、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志余与案外人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志余为被告郑飞偿还案外人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00684.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00684.5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余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0068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由被告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翱

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