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初我在华龙方便面厂附近的大胖涮锅打工,因被告王某甲家就在附近,我与被告王某甲便认识了。××××年××月××日我与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被告王某甲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前我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二人脾气性格不投,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但玩了多大我不太清楚,我多次劝说他仍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2015年4月30日我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主动找我沟通,我向他提起离婚的事他不同意,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被告邻村的西范小学上学,现我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50%一次性支付我子女满18周岁的抚养费,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如果被告同意离婚,我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但我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在巨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关于夫妻感情及子女抚养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巨鹿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原告未怀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四年之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依照原告所述发生矛盾后被告也积极找原告沟通表明有和好的意愿,儿子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与照料,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博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