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杉树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发,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以下简称鱼岭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鱼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被上诉人李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成立于1989年11月15日,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李小生1971年6月12日出生,系农民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2月21日,李小生在入职前经鱼岭煤矿组织体检,结论无尘肺,鱼岭煤矿遂于2012年3月5日安排李小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鱼岭煤矿为李小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7月31日,李小生从鱼岭煤矿离岗并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发现患有疑似尘肺病。2013年12月30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郴)职诊字(2013)CF22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小生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3月3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C0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小生为工伤,用人单位系鱼岭煤矿。2014年7月7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小生伤残等级为柒级。2015年3月2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09号裁决书,裁决鱼岭煤矿支付李小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782元,合计82212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李小生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鱼岭煤矿支付李小生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389元;3、鱼岭煤矿支付李小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788元。另查明,2013年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
一、李小生请求的双倍工资补偿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小生自2012年3月5日始在鱼岭煤矿上班,直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即自2012年4月5日起李小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李小生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李小生直至2015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二倍工资请求,同时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李小生要求给付二倍工资37389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其次,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者只有在伤残等级确定之后才能对伤情严重程度有充分认识,才能确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李小生2014年7月7日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所患工伤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并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鱼岭煤矿认为李小生请求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李小生于2013年12月30日被诊断为患职业病,其工伤赔偿中工资标准待遇应当按照2013年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计算。因此,李小生要求鱼岭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5元(3399元/月×15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李小生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本案中,李小生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鱼岭煤矿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井下采煤工作,李小生在入职前的健康体检结论为无尘肺病,离职前体检显示疑似尘肺病。同时,2014年7月7日李小生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系在鱼岭煤矿务工期间所患,该职业病为工伤。鱼岭煤矿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C0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对于职业病机构的诊断、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鱼岭煤矿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李小生所患煤工尘肺病壹期与鱼岭煤矿用工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鱼岭煤矿系李小生的用人单位,对李小生患职业病构成柒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应由鱼岭煤矿承担。同时,李小生并未与工伤保险机构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办理工伤参保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等相关义务均属用人单位承担,鱼岭煤矿以此拒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鱼岭煤矿应当支付给李小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187元(339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985元(3399元/月×1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李小生在鱼岭煤矿组织的体检中发现疑似尘肺病,鱼岭煤矿依法不能解除与李小生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续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李小生2013年7月31日发现疑似尘肺病后未在鱼岭煤矿上班,至2014年7月7日被确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41日,鱼岭煤矿应当支付李小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106元(3399元/月×12个月÷365日×341日)。综上所述,鱼岭煤矿应当向李小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8106元,合计18426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小生与被告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8106元,合计184263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鱼岭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鱼岭煤矿无须向李小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理由有:1、鱼岭煤矿已经为李小生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李小生直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理赔,鱼岭煤矿予以配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并未禁止劳动者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本案中,李小生发现患病后就未在鱼岭煤矿上班,系其单方主动与鱼岭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故鱼岭煤矿无须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被上诉人李小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鱼岭煤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14日,李小生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李小生与鱼岭煤矿劳动关系;2、由鱼岭煤矿支付李小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3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788元。
二、2013年12月30日,郴州市疾病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写明:李小生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需要脱离粉尘作业、对症进行治疗和定期健康检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
一、李小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鱼岭煤矿支付;
二、鱼岭煤矿是否应向李小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鱼岭煤矿在与李小生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向李小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问题,鱼岭煤矿虽然为李小生在工伤保险机构参保,但李小生并不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工伤保险机构对李小生是否理赔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因此,在鱼岭煤矿未能举证证明李小生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理赔,以及李小生一直主张要求鱼岭煤矿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由鱼岭煤矿直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李小生在离岗体检时发现患有疑似尘肺病及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如果李小生未明确主动要求解除或者李小生不存在过失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鱼岭煤矿不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鱼岭煤矿上诉称李小生系单方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李小生在职业病诊治期间与鱼岭煤矿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鱼岭煤矿向李小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条件尚未丧失。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支付应根据职工接受治疗的需要决定,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李小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写明李小生需要脱离粉尘作业、对症进行治疗,由此可知李小生确有必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原审法院判决鱼岭煤矿向李小生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宜章县浆水乡鱼岭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程
代理
审判员 邵毅波
代理
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