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深圳市鼎盈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罗正文、郁韦生、赵学强、陈世文(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莲花路景发大厦北侧以假装施工的方式盗窃电缆沟内的废旧电缆。当被告人韦某等人将盗窃的电缆往车上搬时,被害单位深圳市福供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巡视到现场发现其等可疑,遂对其等进行盘问,并要求其等到公司去核实。被告人韦某和罗正文、郁韦生开车到被害单位后,将车辆和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40���)留下后离开。2015年9月14日,民警到被告人韦某工作的公司调查时,韦某接到同事电话后回公司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某身份材料,扣押文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涉案电缆、车辆(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黄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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