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00号
原告:刘丽娜,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司法局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刘兴,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丽娜与被告侯刘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4年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5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甲,2010年9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侯威风。同居后被告在福建一带打工,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小孩。被告挣得钱自己胡乱花费,不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逢年过节也从不过问。被告没有感激之情,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决定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综上所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决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丽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临泉县档案局婚姻档案查询证明,据以表明原告刘丽娜与被告侯刘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临泉县白庙镇鲁阁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对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纠纷进行劝解没有成功,目前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4、被告及非婚生子侯某甲、侯威风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据以表明被告及非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侯刘兴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职权调取被告侯刘兴父母侯某乙、侯某丙的笔录一份。被告侯刘兴出门打工前告诉他们说,如果法院判决,要求要两个小孩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2004年腊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5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甲,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侯威风。原、被告最近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刘丽娜以被告没有责任心,经常打骂原告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娜与被告侯刘兴于2003年相识,2004年农历1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鉴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侯某甲、侯威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故非婚生子侯某甲、侯威风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为宜。被告侯刘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丽娜与被告侯刘兴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侯想龙由原告刘丽娜抚养教育;原告刘丽娜与被告侯刘兴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侯威风由被告侯刘兴抚养教育;
三、驳回原告刘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雪玲
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