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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3502号

戚其臣诉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戚其臣,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戚其臣。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戚其臣与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其臣、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其臣诉称,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2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拖欠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61%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61%即14720.52元。

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应支付拖欠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61%即14720.52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个人先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其缴纳后由被告另行按比例支付。至2015年7月2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61%即14720.52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2013年至2015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分别为7560元、8460元、8112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按照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总额24132元的61%即14720.52元支付原告其拖欠的2013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的比例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4132元的61%即14720.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其拖欠的社会保险费1472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俊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