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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71号

仲召帅与王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仲召帅,王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仲召帅,居民。被告王喜,居民。

原告仲召帅诉被告王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召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喜于2014年10月因自建楼房,由原告向其供应商砼,被告向原告供货后,由被告王喜在供货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要其商砼款,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7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供应24立方商砼,砼标号为C30,单价为300元/立方,施工方法为泵送。用货量低于50立方米需另付出泵费5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送货单、账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送货单及原告提供的账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召帅给付货款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何占付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