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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444号

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4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华夏中路、百业路南侧的绿化带内,趁无人之际,使用携带的小镰刀,盗剪由被害单位上海市洪发市政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种植于此处的桃叶珊瑚苗木5袋,共计3,200枝(价值人民币3,84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单位。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凌正明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窃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谷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谷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单位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