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255号原告西宁某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西宁某某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某某回收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以双方自行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某某回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某某回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15元,本院减半收取17957.5元,由原告西宁某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