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2708号

张瑾玲与张宣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瑾玲,张宣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708号原告张瑾玲,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尤祖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宣文,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张瑾玲与被告张宣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祖强,被告张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瑾玲诉称,被告张宣文系原告父亲张某甲之弟。2000年8月,原告父母离婚,原告虽判决由母亲扶养,但与父亲共同居住,父女感情较深。2005年原告父亲张某甲不幸患病去世,由于原告当时年幼,尚未成年,因此,父亲的死亡证明书、身份证、社保卡、住房证、医保卡等证件、生前所住房屋及室内物品均由被告代为保管。被告言明,待原告成年后将上列证件等物品转交原告。谁知在这之后,被告就将父亲生前住房出租,并收取租金自用。原告于2014年大学毕业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父亲遗留物品的要求,但遭到被告拒绝。诉请: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去世后所留死亡证明书、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社保卡、住房证、公积金卡等证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宣文辩称,1、原告所述的死亡证明书、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住房证、公积金卡等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掌握。2、原告所称一直与父亲共同居住不符事实,且原告对其父未尽任何赡养抚养义务。2000年8月15日,梁某某、张某甲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梁某某扶养,张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8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3、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阐述多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言明在原告成年后将诉争证件交付与其。离婚判决将太钢二十一宿舍东五排一号拆迁安置分房资格判由张某甲享有,2000年11月4日张某甲与郭玉英办理了置换房协议,张某甲置换到太钢二十二宿舍7栋1单元6号,上述房屋今年拆迁,原告为谋取其中利益才诉至法院。张某甲虽然死亡,但其母至今仍然在世,按照法律规定,其也应享有继承权。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两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已经去世。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和母亲已离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宣文与原告张瑾玲系叔侄关系。2000年8月15日原告母亲梁某某与父亲张某甲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被判决由母亲扶养,父亲每月承担抚养费80元。2003年原告父亲张某甲患脑血栓,被原告叔叔被告张宣文及姑姑张某乙送至敬老院生活。2007年12月9日张某甲因病在敬老院死亡,当时原告就读高中,丧事及张某甲遗物由被告及其妹张某乙等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之父张某甲去世后所留死亡证明书、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社保卡、住房证、公积金卡等证件由被告保管。被告称,上述物品并不在其手中,其兄张某甲的遗物都由其妹张某乙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原告主张被告保管着其父死后的遗物,所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瑾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瑾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俊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