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711号
原告:池昌华。
委托代理人:罗帮选。
被告:侯光坤。
原告池昌华为与被告侯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鲍展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昌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帮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池昌华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侯光坤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95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5%暂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3199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光坤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侯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昌华借款30000元,利息1995元,合计人民币3199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侯光坤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鲍展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金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