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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字第00121-4号

王华叶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华叶,王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00121-4号

申请执行人:王华叶。

被执行人:王少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一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王少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少军位于长丰县庄墓镇刘浅村王西组面积为48.06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0130**)。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