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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郜民一初字第00094号

刘福玲诉时井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福玲,时井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郜民一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刘福玲,女,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商鹤,系原告长子,198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时井兰,女,1965年1月25日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系被告丈夫,1955年10月21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福玲诉被告时井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宇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鹤、被告时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玲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去位于郭家坟的承包地,该地和被告家的地相邻。交界原有纠纷,经屯长秦涌刚调解,在交界留出一条垄沟,沟上是原告家,沟下是被告家,互不收半。2014年被告种地时将玉米苗种在原告家沟邦上了,今年又种在沟邦了。原告发现自家垄台上的苗被被告拔了,被告将交界石头都摆在原告家沟的这边了。原告生气把石头都扔回交界沟里了,回村里找的屯长秦涌刚,一同到被告家。被告和她丈夫李永军与原告、屯长秦涌刚一同到郭家坟的承包地。因为交界原告和被告争吵起来,被告伸手给原告一嘴巴,将原告打趴下,原告起来之后,被告拿起一块大石头要打死原告,后没有打,被秦涌刚拉开。原告到郜家店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到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11天院,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077.41元(含郜家店镇卫生院费用)。出院后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和解意见。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7.41元,护理费1058.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390.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999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井兰辩称:被告和原告家的地是挨着的,在原告家下面。以前发现少三垄地,因为两家地都挨着地边,都有开荒地,所以三垄地也没有找,后来与原告丈夫协商,以两家垄沟为准,互不收半。被告年年留高茬在挨着交界沟的垄上,原告今年将玉米种在被告家的沟邦上了,并且把石头也摆在被告家沟邦上了。原告玉米苗影响到被告家玉米苗生长,被告将种在自家沟邦玉米苗都拔了。2015年5月28日,被告等人到郭家坟的承包地后,被告与原告争吵,被告要拿石头打原告,没有打,原告过来打被告一拳,被告回头给原告一巴掌,之后被屯长秦涌刚拉开。被告和丈夫回家后到郜家店镇医院治疗,医院没有收留。又到西丰镇医院住院治疗,再后来又去沈阳陆军总院检查的,先后花了11000元。经派出所调解,没有调解成。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花了一万多元。但我不提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玲与被告时井兰均系西丰县郜家店镇平原村时家屯村民,两家分得的承包地相邻,均在郭家坟沟。2015年5月28日中午,因地界问题,原告刘福玲将屯长秦涌刚与被告时井兰及其丈夫李永军找到郭家坟沟的承包地里理论。原、被告在争吵、互骂的过程中,被告时井兰捡起一块石头要打原告刘福玲,刘福玲说“你打,你打”,被告时井兰没打将石头扔了。被告时井兰随手一抡打在原告刘福玲的脸上,刘福玲就推了时井兰前胸一下。秦涌刚上前将二人拉开,原告刘福玲就坐在地上。被告与丈夫走后,刘福玲与秦涌刚一起回到石家屯。原告刘福玲到西丰县郜家店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2015年5月29日又到西丰县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二级护理。2015年6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13.76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用去交通费用28元。2015年7月22日,经西丰县公安局郜家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时井兰赔偿医疗费用3077.41元,护理费1058.64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390.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时井兰以自己也住院,花费医疗费11000余元,不同意赔偿。经法院释明,被告时井兰未提出反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西丰县郜家店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地界产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争吵后互相谩骂,进而互殴,双方均有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时井兰应对原告刘福玲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时井兰动手在先,刘福玲还手在后,时井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福玲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应以被告时井兰承担60%责任,原告刘福玲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刘福玲主张的损失及赔偿的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郜家店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的收款凭证,故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认定为2813.76元。关于误工费应认定为390.61元,护理费应认定为1058.64元,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6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其仅提供了28元的正式票据,因此交通费应认定为2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次纠纷造成的原告刘福玲损失合计为4456.01元。被告以自己也受伤住院,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其确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时井兰应赔偿原告刘福玲的损失为267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井兰赔偿原告刘福玲损失267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福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时井兰承担150元,原告刘福玲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宇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都业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