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720号原告彭蕾,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雪龙,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蕾与被告姜雪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蕾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姜雪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蕾诉称,2015年3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姜雪龙驾驶牌号为皖KFXX**小轿车在闵行区纪宏路金辉路西约100米处撞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雪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查,姜雪龙驾驶的皖KFXX**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同仁医院进行了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后果。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6,5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472元、辅助用品费305元、律师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姜雪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姜雪龙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如何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不认可原告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皖KF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头部外伤,同年3月23日出院。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6,011.68元,其中1,067.90元由原告支付,14,943.78元由姜雪龙支付。原告支付16天的护工费8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7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蕾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并移位,头部软组织损伤等,现骨盆畸形,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的彭老庄村民组集体土地因金安开发区的建设于2009年6月被征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救护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征地补偿协议、社区的批复、村委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皖KF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雪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反驳之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救护车费发票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原告已支付的护工费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360元。原告户籍所在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现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辅助用品费系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且有票据印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6,0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用品费305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5,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7,671.68元。姜雪龙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鉴定费、辅助用品费合计5,255元,鉴于其已支付14,943.78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对超过其应付款的9,688.78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17,98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蕾117,982.90元,返还被告姜雪龙9,68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0.46元,由被告姜雪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