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马某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海世杰,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两年前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婚后嫌弃原告,并向原告索要钱财,因而双方关系不好。2014年底,被告因家庭琐事打了原告,原告便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等。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都未伤及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1月份,原告借口去医院看病跑回娘家,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打掉了所怀孩子,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某、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原告有辱骂、殴打的行为。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导致夫妻不和,原告便返回娘家居住不归。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未果,导致纠纷发生。2015年10月13日,原告马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马某某某、被告马某某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马某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了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某的婚前财产折抵经济帮助费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生才
审判员 马登文
审判员 马忠海 二O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沙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