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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38号

李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平、魏建明,被告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一起做事相识,××××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两人接触时间短,结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还多次欺骗原告,让原告伤心,根本没有夫妻之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占某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占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吵架,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7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相互谅解予以和好,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东乡县城带小孩。2015年原告外出打工,因原告不愿与被告在同一地方上班,引起被告不满,继而发生吵架,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占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接触后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经过共同生活,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是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化解原、被告夫妻矛盾,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被告应尊重、信任自己的妻子,原告也需珍惜夫妻感情,宽容丈夫,顾念女儿,夫妻双方亦应互相谅解,摒弃前嫌,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

原告诉称本次起诉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查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已和好共同生活,没有持续分居,不符合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诉称第二次起诉就应准许其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符合事实,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洪仁

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

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章婉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