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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1221财保1号

朴胜新与黑龙江省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朴胜新,黑龙江省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1221财保1号申请人朴胜新,女,住望奎县。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金龙,职务总经理。2015年1月11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二套住宅楼共花人民币264000元,其中一套在该小区2号楼一单元603室(面积为39.16平方米),价格为100000元,另一套是一号楼一单元902室,面积为56.81平方米,价格为164000元。现该二套楼房已被法院执行给他人,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望奎县第一中学院内状元城小区1号一单元905室、906室,面积均为65.77平方米(价值335903元)的两套住宅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朴喜国房屋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望奎县第一中学院内状元城小区1号楼一单元905室、906室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朴胜新提供担保的朴喜国所有的位于望奎县先锋镇白五村的楼房予以查封。人民法院查封不冻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查封的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德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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