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94-1号原告刘禹萱,2013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建华,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田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学海(系原告祖父)。被告孟凡存,男,1962年10月11日,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康,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荣,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刘禹萱诉被告孟凡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兴民初字第5194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故产生,现(2015)兴民初字第5194号案件的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二案需统一核算交强险赔付数额,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员 任海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魏钰邦
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