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0502民初4686号
原告:阮宗国,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刘应群,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李洪杰,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张恩富,女,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阮宗国、刘应群与被告李洪杰、张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
原告阮宗国、刘应群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阮宗国、刘应群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阮宗国、刘应群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阮宗国、刘应群承担。
审判员 李熔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喻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