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年,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桥,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朱少年为与被上诉人周华桥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朱少年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少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叶剑萍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