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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466号

李秀华与王道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华,王道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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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秀华,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道翠,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泰安市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培洪,肥城市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华与被告王道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宗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冯滨、陈某甲,被告王道翠的委托代理人汪培洪,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华诉称,2015年6月28日8时29分许,被告王道翠驾驶鲁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王道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84.30元、后续治疗费35443.90元、护理费2038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50.5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鉴定费2800元,总计229246.50元。

被告王道翠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8时29分许,被告王道翠驾驶鲁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胜路七里装饰材料精品城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李秀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秀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蝶窦积液、右顶枕骨挂、右顶头皮挫裂伤、额叶迟发性挫裂伤、右顶枕硬膜外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侧第2后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6447.80元,原告因检查等花费2130.50元,共计109106.80元,其中被告王道翠为其垫付1000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秀华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Ⅹ级、Ⅹ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院外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宁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没有土地,自2004年跟随其子陈某看孩子,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跟随其子陈某居住在某某某小区5号楼1单元701室。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70132.8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因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5年11月14日出���,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443.92元,挂号费6元,共计35449.92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原告主张两次住院4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护理,陈某甲系泰安市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3元/月【(3400元+3350元+3640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陈某甲的护理费为15585元(3464元/月÷30天×(90天+27天+18天)】,陈某系泰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陈某的护理费为4800元��320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原告共主张2038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50.5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鲁J×××××号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道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道翠驾驶的鲁J×××××号车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王道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道翠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109106.80元,二次手术治疗花费的35449.90元,共计144556.7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道翠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因陪护原告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充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为90日,该时间应包括第一次住院27天,护理人员陈某甲的护理费应为12466.80元(3463元/月÷30天×108天(90天+18天)】,护理人员陈某的护理费为4800元(3200元/月÷30天×(27天+18天)】,护理费共计17266.80元;3、交通费,该550.50元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350元;5、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Ⅹ级伤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主张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王道翠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266.8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交通费550.50元,以上共计97950.10元。

二、被告王道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医疗费134556.70元(144556.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38706.70元,扣除被告王道翠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2870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690元由被告王道翠���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