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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762号

郑贤丰与徐磊、吴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贤丰,徐磊,吴佩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762号

原告:郑贤丰。

被告:徐磊。

被告:吴佩佩。

原告郑贤丰与被告徐磊、吴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郑贤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磊系好友。2015年1月5日,被告徐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被告徐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156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徐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尚欠本金150万元,并于当天重新出具15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否则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近日原告了解到被告面临巨额债务,在与被告沟通还款时被告明确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债务。

被告吴佩佩与被告徐磊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佩佩应就被告徐磊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徐磊归还原告欠款15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佩佩就被告徐磊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实体权益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济的权利。本案的债务履行期未到期,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有其他巨额债务导致无法履行本案债务的初步证据。原告的实体权益并不一定受损。因此原告至今并不享有诉权,本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贤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