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51327-1。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全,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商银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60656-2。法定代表人王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83686-5。负责人叶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丽华,黑龙江省银行业协会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704631-4。负责人刘继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商银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商银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年丽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12月3日、12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商银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商银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00元(上诉人哈尔滨商银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减半收取804.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商银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预交),减半收取3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欣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