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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强、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途经夹江县木城镇赵某甲家外时,发现其家中无人,且院门未锁,遂从院门进入院内,后又进入室内进行盗窃。被告人周某某将赵某甲家院坝内水塔下的一辆自行车、屋檐下及卧室内的一些废铁盗走。周某某将废铁卖给收荒匠,自行车留作自用,所得赃款已被周某某使用。赵某甲父亲赵某乙发现赵某甲家被盗后报案。经公安机关勘验,在赵某甲家一卧室衣柜玻璃镜面上提取了可疑指纹一枚,经比对,系周某某左手中指所留。2015年9月16日,夹江县公安局民警得知周某某从邛崃市看守所释放,遂于当日到邛崃市看守所将其带回夹江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夹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韩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