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法执字第992号

刘海香与伊七姐人格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香,伊七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992号申请执行人刘海香,女,藏族,村民。被执行人伊七姐,女,藏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刘海香与被执行人伊七姐人格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大衙民初字2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0.2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伊七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海香于2016年1月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2015)大法执字第99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衙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中0.2万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建华

审判员  车献奎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