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初字第65号

梁林红与东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65号原告梁林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恩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玲。被告东阳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顾在响,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第三人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莉俊。

原告梁林红不服被告东阳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

审判长马振强回避,本院经审查后决定驳回原告的回避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恩娜、王玲,被告的负责人任明强、委托代理人许洪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核发建字第2009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为:建设单位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商住;建设位置横店镇米塘社区澄塘小区;建设规模柒万柒仟叁佰玖拾伍平方米,并附规划图线及土地证。

原告梁林红诉称,其于2011年3月27日与第三人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交付房款后,发现所购商铺达不到开发商购房前的承诺。为了解购买的商品房的相关信息,其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从被告答复内容得知,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建设项目的建筑红线后退南侧、北侧不少于1米,建筑密度为72.04%,容积率为3.096,绿地率为11.5%。该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违反了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被告作为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职权的行政部门,违法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撤销建字第2009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被告东阳市规划局于2009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字第2009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止原告梁林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五年,结合原告梁林红于2011年3月27日就已与第三人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梁林红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林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强

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楼晓倩【附注】(2015)东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适用具体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