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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商初字第275号

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与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澄中路363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英,经理。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强蛟镇团结塘。法定代表人杨晓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珑彩塑粉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该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的需方为被告。原、被告之间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本案应移送至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宁波艾美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亚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望

书 记 员 马愔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