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2439号 原告沈剑,男,1984年7月6日出生,苗族。 原告严朝娟,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傈傈族。 被告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273187-2。 住所地景洪市沧江路**。 法定代表人黄霖,职务经理。 原告沈剑、严朝娟诉被告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春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景洪市林语半山小区第14幢第-1-2层A03号房,建筑面积389.36平米。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购房款680416元,之后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购房款2180416元。之后,原、被告在办理交接房手续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配套费15200元、契税65412.48元、印花税1090.21元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费用合计81702.21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代理申办房屋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履行代办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发现被告将原告预交的上述资金挪用。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代办位于景洪市林语半山小区第14幢第-1-2层A03号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委托合同;
二、返还原告预交的房屋配套费、契税、印花税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费用合计81702.6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昆明仲裁委员西双版纳仲裁办事处申请仲裁”。故原告应依据约定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剑、严朝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43元,退还原告沈剑、严朝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