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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439号

沈剑、严朝娟诉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剑;严朝娟;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2439号 原告沈剑,男,1984年7月6日出生,苗族。 原告严朝娟,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傈傈族。 被告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273187-2。 住所地景洪市沧江路**。 法定代表人黄霖,职务经理。 原告沈剑、严朝娟诉被告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春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景洪市林语半山小区第14幢第-1-2层A03号房,建筑面积389.36平米。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购房款680416元,之后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购房款2180416元。之后,原、被告在办理交接房手续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配套费15200元、契税65412.48元、印花税1090.21元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费用合计81702.21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代理申办房屋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履行代办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发现被告将原告预交的上述资金挪用。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代办位于景洪市林语半山小区第14幢第-1-2层A03号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委托合同;

二、返还原告预交的房屋配套费、契税、印花税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费用合计81702.6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昆明仲裁委员西双版纳仲裁办事处申请仲裁”。故原告应依据约定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剑、严朝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43元,退还原告沈剑、严朝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