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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477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松���电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汇电器有限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权,殷黛馨,郑建成,高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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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47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西山南路望景苑3幢一、二层。

负责人:董敬东。

委托代理人:林洁,系该行职员。

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

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湖。

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丐仕。

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屠昌忠。

被告: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17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

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郑建成。

被告:浙江亚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

被告:郑建强。

被告:黄聪颖。

被告:郑建权。

被告:殷黛馨。

被告:郑建成。

被告:高小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汇电器有限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权、殷黛馨、郑建成、高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永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7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本金3297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复利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其中本金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5543956.73元;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号××幢、××幢房产(高房权证新初字第××号、00××7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宁高国用(2008)第××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汇电器有限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对被告永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上公司签订B140038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上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3400万元,授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计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高抵字B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号××幢、××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永上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B140038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400万元。上述抵押权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高房他证新字第0016**号。2014年6月9日,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汇电器有限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与原告分别签订2014年高保字B0095号、2014年高保字B0096号、2014年高保字B0097号、2014年高保字B0098号、2014年高保字B0099号、2014年高保字B0100号、2014年高保字B00101号、2014年高保字B00102号、2014年高保字B00103号、2014年高保字B00104号、2014年高保字B00105号、2014年高保字B0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作为保证人担保原告与被告永上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B140038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依次分别为140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永上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提款3297万元、1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相应借款,借款期限依次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年利率均为6.6%。被告永上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两份借款借据。后,被告永上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永上公司欠3297万元借款的本金3297万元,期内利息1494755.8元、逾期利息170454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6307.87元;欠100万元借款的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24254.89元、逾期利息3965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947.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约定的责任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36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519010.69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计174420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128255.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519010.69元为基数计付);

二、如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号××幢、××幢的房产(高房权证新初字第××号、00××7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宁高国用(2008)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34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汇电器有限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依次分别以140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2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汇电器有限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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