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张某,个体业主,住所地齐市。被告丁某某,司机,住所地富裕县。被告富裕县盛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住所地富裕县铁西小企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殿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住所地齐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琪。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6月29日,在齐市铁锋区南浦立交桥,原告张某骑自行车前行时被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黑B67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铁锋区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丁某某为被告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诸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4282.62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已经支付15000元医疗费(其中公司支付8000元,自行支付700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其已无力赔偿。
被告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司机丁某某引起与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无关,公司已经赔偿原告8000元,只同意另行赔偿2000元,其余均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原件,证实原告城镇户口。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和诊断书,证实原告张某主要病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脑挫裂伤。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丁某某全责,原告无责。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住院费票据,证实治疗花费。其中门诊花费1650.75元,住院花费41084.87,总计42735.62元。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救护车交通费154元,证明事故发生后送往医院的120花费。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住院期间费用清单、用药明细,证实住院用药情况。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每个月工资4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三个月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被告丁某某及被告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收入按居民服务业予以支持。证据八、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朱艳红存在误工收入,每月工资为4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三个月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被告丁某某及被告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收入按居民服务业予以支持。证据九、协议书一份和录音一份,证实被告丁某某同意住院期间10天内两人护理。被告丁某某提出该协议其没有签字,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同意、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护理级别。因该证据被告丁某某未签字,亦未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证实原告伤残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在齐市铁锋区南浦立交桥,原告张某骑自行车前行时被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黑B67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戳裂伤等病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8月13日,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42735.62元,其中支付门诊费1650.75元,支付住院治疗费41084.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朱艳红及护工护理。2015年12月4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某某为被告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张某在二轻市场宏升卫浴从事劳务工作、其爱人朱艳红在新民物资供销处从事劳务工作,其二人均存在误工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肇事方予以赔偿。因肇事司机丁某某为被告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职员,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故其因职务造成的损害作为用人单位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外的赔偿责任。又因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虽原告诉请其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诉请支持2人护理费用,但因鉴定意见对其主张未予采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但因其从事服务行业,故对其误工工资可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依据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对其护理人员级别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调整。因原告诉请每日3元交通费及请求支付救护车交通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交通费予以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理赔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又因被告丁某某及富裕盛世水泥制品公司垫付1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诉请数额已经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包含门诊、住院、扣除被告支付)277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45)、交通费289元(135+154)、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7160元(143×120)、护理费8580元(143×60)、营养费6000元(100×6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损失数额为114482.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6247元;
三、被告富裕县盛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235.62元;
四、被告丁某某对富裕县盛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富裕县盛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兴
审 判 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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