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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23号

鹿松与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瞿其军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鹿松,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瞿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23号

原告:鹿松,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瞿其军,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鹿松诉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瞿其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鹿松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瞿其军名下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王桂玲为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鹿松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瞿其军名下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蒋鸿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