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64号原告赵忠山,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王东华,个体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于海霞,个体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忠山诉被告王东华、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忠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忠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忠山撤回申请。
代理
审判员 夏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