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120号
原告:姚金烂,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曾宝新,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姚峻达,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姚金烂与被告曾宝新、姚峻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宝新、姚峻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宝新因家庭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52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曾宝新、姚峻达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婚姻关系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曾宝新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曾宝新、姚峻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姚金烂的曾用名为姚金体。被告曾宝新、姚峻达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宝新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当天晚上返还。借款后,被告曾宝新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宝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宝新拖欠原告借款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曾宝新、姚峻达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于共同债务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曾宝新、姚峻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宝新、姚峻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金烂借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曾宝新、姚峻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娴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