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67号
原告:烟台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孔峻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向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航。
原告烟台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正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交付商品房首付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无息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额外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正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滞纳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香榭里小区港城东大街1286号14号楼东单元第20层2001号的房产,商品房总价款798275元,首付款248275元,剩余55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因被告首付款不足,仅支付了148275元,余款100000向原告举借。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无息偿还借款100000元,每逾期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额1‰的滞纳金。借款至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商品房买卖关系而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之责。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正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滞纳金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正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晓 华
人民陪审员 孙 盛 林
人民陪审员 郝 淑 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来源:百度“”